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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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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海商法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2条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 ,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3条 左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 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    
   
二 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 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 本法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它船舶。              
   
第4条 船舶之扣押、假扣押,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 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5条 海商事件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6条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7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8条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左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 在中华民国,应声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 在外国,应声请中华民国领事馆盖印证明。          
   
第9条 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0条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 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 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11条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它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 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2条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它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 全体之同意。
   
第13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它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14条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 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15条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 有部分之资金。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 消灭。                             
   
第16条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17条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其营业,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 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8条 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19条 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 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条 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 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第21条 船舶所有人,对左列事项所负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它 附属费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价值而委弃其船舶者亦同: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其它服务于船舶之人员,因执行业务所加害于第三人之赔偿。
   
二 交付船长运送之货物或船上其它一切财产物品所受损害之赔偿。   
   
三 本于载货证券所生之债务。                   
   
四 在履行契约中所犯航行过失之赔偿。               
   
五 船舶所加于港埠仓库航路设备及工作物之损害所应修理之义务。   
   
六 关于除去沉船飘流物之义务及其从属之义务。           
   
七 救助及捞救之报酬。                      
   
八 在共同海损中属于船舶所有人应分担之部分。           
   
九 船长在船籍港外,以其职务因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务,而其需要非由发航时准备不足船具缺陋 或设备疏忽而生者。 前项运费,对于依约不约收取之运费及票价不包括在内.第一项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保险金不包括在内。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损害,包括身体之伤害,及生命之丧失。     
   
第22条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左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 本于船舶所有人之行为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 前条第九款所定债务经船舶所有人之允许者。           
   
三 本于船长、海员及其它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第23条 A对于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左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 因碰撞或其它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 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 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 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 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它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节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24条   左列各款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 诉讼费及为债权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价所支出之费用、船钞港埠建设费、引水费、拖船费,自船舶开入最后港后之看守费、保存费、检查费。                 
   
二 船长、海员及其它服务船舶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其期间未满一年者。
   
三 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费用及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四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海员之过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它航行事变,旅客及船长海员之身体伤害,货载之毁损或灭失,加于港埠设施之损害赔偿。                          
   
五 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 
   
六 对于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25条 依前条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物如左:                
   
一 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 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 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 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或捞救所应得之报酬。  
   
第26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 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27条 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 生在后者优先受偿。因同一事变所生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28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 先债权。 
   
第29条 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30条 第二十四条各款之优先权,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左列原因而消灭:    
   
一 该条第一款情形,船舶离去债权发生地者。            
   
二 该条第二款情形,自债权人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者。  
   
三 该条第三款情形,自救助或捞救之行为完成,或海损分担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四 该条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五 该条第五款情形,自债权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者。
   
第31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32条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33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 人始得为之。
   
第34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5条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 卖而受影响。

  第三章 船长

   第36条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37条 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之。 船舶所有人,得随时辞退船长。但无正当理由而辞退时,船长得请求赔偿 因此所受之损害。                        
   
第38条 船长在航行中纵其雇用期限已满,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39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证明之责 。 
   
第40条 船舶之指挥,仅由船长负其责任,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 员及在船任何人之权。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之预定航程。        
   
第41条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第42条 旅客或海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43条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咨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非将旅客海员救出,不得离船,并应尽其力所能及,将 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违反第二项之规定 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44条 船长在船舶上,除船舶文书外,应备有关于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第45条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船舶文书时,船长应即送验。           
   
第46条 船长于船舶到达目的港,或入停泊港后,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 ,报请主管机关检定其船舶之到达日时。              
   
第47条 船长应于前条所定之期限内,将船舶文书检送于左列机关:      
   
一 在国内,检送于该目的港或停泊港之主管机关。          
   
二 在国外,检送于中华民国领事馆。前项机关应将船舶到港及离港日时,在航行记事簿上签证,于船舶发航时 发还船长。                           
   
第48条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亦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送验前卸载货物。 
   
第49条 船长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它意外事故及有关于船舶 、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 送主管机关。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              
   
第50条 海事报告未经海员或旅客证明者,不能发生裁判上之证据力,但其报告系 船长于遭难后,独身脱险之处所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船长非为支付船舶之修缮费、救助费,或其它继续航行所必要之费用,不 得为左列行为:
   
一 为金钱之借入。                        
   
二 将货载之全部或一部变卖或出质。船长变卖或出质货载时,其损害赔偿额,依其货物应到达时目的港之价值 定之,但应扣除因变卖或出质所减省之费用。            
   
第52条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 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53条 船长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四十四条至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章 海员

    第54条 船舶所有人雇用海员,应签订雇佣契约,该项契约经双方同意签订之。在 国内应送请航政机关,在国外送请中华民国领事馆认可。雇佣契约修正或 终止时亦同。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领事馆之地区,应于到达船籍港二十四小时内补 办认可手续。 海员依法令须备具规定资格及证明者,其雇佣契约之签订以合格人员为限 。                               
   
第55条 雇佣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海员姓名、年龄、籍贯。                    
   
二 职务名称。                          
   
三 订立日期及地点。                       
   
四 服务船舶名称。                        
   
五 航行种类。                          
   
六 薪资及津贴。                         
   
七 雇佣期间。                          
   
八 伙食标准。                          
   
九 其它双方协议事项。                    
   
第56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              
   
一 船舶已沉没或已失踪者。                    
   
二 船舶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者。船舶于四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海员虽雇佣契约终止,但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 仍认为契约继续有效。                      
   
第57条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 海员不能胜任职务者。                     
   
二 海员怠忽职务致遭重大损失者。                 
   
三 海员不遵船长指定时间内上船者。                
   
四 海员在船扰乱秩序而情节重大者。                
   
五 海员因第六十七条但书之事由,受伤或患病致不能工作者。     
   
六 海员故意损害船舶设备及属具者。              
   
第58条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海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 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 违反雇佣契约之规定者。                    
   
三 受伤或患病致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 发航前隐匿真正目的港,致中途变更预定航程者。         
   
五 海员介绍他人接替其职务,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同意者。    
   
第59条 无定期雇佣契约,船舶所有人或海员均得于七天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 契约。                             
   
第60条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 八小时为终止。                         
   
第61条 海员于受雇港以外,其雇佣关系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船长有送回原港 之义务,其因患病或受伤而上陆者,亦同。前项送回原港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它必要费用之负担而言 。海员被遗送回国时,如有在航程中担任工作者,应得报酬。      
   
第62条 海员不得在船舶上私载货物,如私载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或货载 受损害之虞者,船长得将该货物投弃。               
   
第63条 按航给薪之海员,于航程或航行日数延长时,得按薪额比例请求增薪。但 于航程或航行日数缩短时,不得减薪。               
   
第64条 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非因海员自己之事由而辞退海员时,如海员系按月 给薪者,自辞退之日起,加给一个月薪金。其在发航后辞退者,加给三个 月薪金,如系按航给薪而在发航前辞退者,应给半薪,其在发航后辞退者 ,应给全薪。                          
   
第65条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航行而辞退海员时,海员仅得就其已服务之日数,请求 薪金。                             
   
第66条 海员关于其职务,应服从其上级海员及船长之命令,非经许可,不得离船 。                               
   
第67条 海员于服务期内受伤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但其受伤或患 病系因酗酒或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之行为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8条 海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船舶所有人得停止治疗费 之负担。                            
   
第69条 海员因受伤或患病上陆,应由船舶所有人支给必要之费用。      
   
第70条 海员在船舶所有人负担治疗费之期间内,仍支原薪津。  
   
第71条 海员不论其为按月或按航给薪,如在受雇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 虽已痊愈而成残废者,自伤病痊愈后,得按其残废情况之轻重,比照原薪 津给与六个月以上二十个月以下之残废补助金。           
   
第72条 海员在职期间死亡而有法定继承人者,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与相等于原薪 津六个月之抚恤金,如其服务在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月。 船舶沉没或失踪,致海员死亡,船舶所有人应按前项之规定给与抚恤金。
   
第73条 海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患病以致死亡,而有法定继 承人者,船舶所有人除按前条规定之服务年资应给抚恤金外,并应一次加 给原薪津十二个月之抚恤金。                   
   
第74条 海员在职死亡或因伤病死亡者,船舶所有人应给与相等于原薪津三个月之 丧葬费。                            
   
第75条 海员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属船舶,连续服务在十年以上,而年龄已满五十 五岁者,得声请退休,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应强迫退休。      
   
第76条 海员退休时,船舶所有人应一次给与退休金,并不得低于左列之规定: 
   
 一 年龄已满六十岁连续服务满十年者,给与相等于退休时薪津十五个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给一个半月。   
   
 二 年龄已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满十年者,依照前款规定标准,给与百分之八十五金额。                     
   
第77条 海员依本法之规定应得之权利,如船舶所有人为其保险而负担全部保险费 者,所领赔偿金额,有不足时,应予补足。前项保险费,如由海员负担一部分者,其所领赔偿金额,应全部归海员所 有。                              
   
第78条 残癈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及退休金之给付标准,交通部应就各公营 航业组织所定之数额中认为适当者核定之,核定后所有公民营航业组织, 就本条之给付,不得低于该标准。                 
   
第79条 本章有关海员待遇伤病之规定,于船舶经政府征租时,除另有规定或约定 者外,由征租机关支给之。依年资计算之退休金及抚恤金,由船舶所有人及征租机关按其服务及征租 期间比例分担。但因执行征租职务而致死亡者,其抚恤金由征租机关负担 之。                              
   
第80条 本章有关海员雇佣契约、薪津、伤病、抚恤、退休及保险之规定,于船长 得适用之。                                
   
第五章 运送契约
   
   
      
   
第一节 货物运送
   
第81条 货物运送契约为左列二种:                      
   
一 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82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83条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当事人之姓名、住所。                     
   
二 船舶之国籍。                         
   
三 运送货物之种类及其吨数。                   
   
四 运送之预定期限。                       
   
五 运费。                          
   
第84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85条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托运人得解除契 约。                              
   
第86条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 之一,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之费用。  
   
第87条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托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 除契约,如托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装卸费用,及赔 偿加于其它货载之损害。前项情形,托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托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第88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按时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运送契约,不适用之。
   
第89条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托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 而定方法,使为运送。                      
   
第90条 前条托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 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 托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船舶行踪不明时,托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 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 数。                              
   
第91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托运人所装载之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 ,仍应负担全部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 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92条 托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 ,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93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于卸载货物之准备完成时,运送人或船长 应即通知受货人。 件货运送之受货人,应依运送人或船长之指示,即将货物卸载。卸载之货物离船时,运送人或船长解除其运送责任。         
   
第94条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 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并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95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其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 知之翌日起算,卸载期间,以受货人按照契约应开始卸货时之翌日起算, 无约定时,装卸期间及其起算,从各地之习惯。前项装卸期间,休假日不算入。 装载或卸载,超过装卸期间者,运送人得按其超过之日期,请求相当损害 赔偿。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亦算入之。               
   
第96条 装卸期间,仅遇装卸不可能之日始不算入,超过装卸期间,虽遇有不可抗 力时,亦算入之。                        
   
第97条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98条 载货证券,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 船舶名称及国籍。                       
   
二 托运人之姓名、住所。                     
   
三 依照托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 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 装载港及目的港。                       
   
五 运费。                            
   
六 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 填发之年月。                        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 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不予载明。          
   
第99条 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种类、品质、数量、情状,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 ,暨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 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运送人对于前项赔偿请求权,不得以之限制其载货证券之责任,对抗托运 人以外之第三人。                        
   
第100条 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视为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 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 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三 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 ,不行使而消灭。                        
   
第101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 失所致者,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102条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 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 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 照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 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 其剩余之部分亦同。                       
   
第103条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 ,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失其效力。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 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104条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                               
   
第105条 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之 责任者,其条款条件约定,不生效力。               
   
第106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左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 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相当海员设备及船舶之供应。                
   
三 使货舱、冷藏室及其它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第107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卸、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 之注意及处置。                         
   
第108条 运送人对于禁运及偷运货物之运送,应拒绝之。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损 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之健康者亦同。运送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109条 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 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 投弃之。                            
   
第110条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纵其船舶 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111条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托运人于到达目的港前提取货 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第112条 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的港时,如 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托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托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 之运费,其增高额由托运人负担之。                
   
第113条 因左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有而过失者。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或意外事故。                
   
三 失火。                            
   
四 天灾。                            
   
五 战争。                            
   
六 暴动。                            
   
七 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 依法之拘捕、扣押、管制、征用或没收。             
   
九 检疫限制。                          
   
十 罢工或其它劳动事故。                     
   
十一 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二 包装不固。                         
   
十三 标志不清或不符。                      
   
十四 因货物之瑕疵、变质或病态所致分量、重量之耗损毁损或灭失。  
   
十五 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十六 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十七 非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             
   
第114条 托运人于托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 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已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偿责任,以每件不超过三千 元为限。                            
   
第115条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它正当理由变更航程者,不得 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