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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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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1989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89)农(渔政)字第10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渔政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渔业法规,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管辖的南海海域以及广东、广西、海南省(区)的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船舶、单位、个人,因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渔业法规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对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渔业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
  (二) 责令赔偿损失(含资源损失);
  (三) 罚款;
  (四) 扣留、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六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南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广东、广西、海南省(区)及其所属市(地)、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边防、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以及本规定的施行。
  第五条 当事人同时违反渔业法规二项以上规定的,可按有关条款合并处罚,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严重处罚:
  (一) 一年内违反渔业法4次以上;
  (二) 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三)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七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算单位如下:
  (一) 机动渔船中拖网、刺网、钓业等以单艘船计算;
  (二) 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算;
  (三) 定置作业中的网门、大缯等以一个网位计算,闸箔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算;
  (四) 非机动渔船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算;
  (五) 炸鱼、毒鱼或未经批准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者以单艘船计算,不用船作业者以人计算;
  (六) 机动渔船的主机马力,是指主机(带动螺旋浆动力)出厂铭牌的额定功率。
  第八条 违规渔船必须先执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对复议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必须由二名以上渔政检查人员办案,并填发处罚
  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均应开具国家或省主管机关规定的凭证;暂扣渔业许可证的,应当开具临时待理证明。
  县级渔政机构对于罚款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把该案的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渔政机构备案;超过二万元的案件,报省级渔政机构备案。
  市(地)级渔政机构对于罚款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报省级渔政机构备案。
  上一级渔政机构对下一级渔政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决定。
  第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炸鱼、毒鱼的:
  在海洋用船作业的,一般处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5000-50000元罚款;
  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或在内陆水域用船作业的,一般处2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2000-5000元罚款;
  在内陆水域不用船作业的,一般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500-2000元罚款;
  (二) 敲作业的,一般处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0-50000元罚款;
  (三) 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一般处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200元罚款;
  (四)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虾)的,在海洋一般处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2000-3000元罚款;内陆水域一般处2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500-1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制造电鱼机(器)具的,渔政机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一般处3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20000-50000元罚款;
  (五) 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属于第一级保护动物,一般处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0-50000元罚款;
  属于第二级保护动物,一般处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5000-30000元罚款;
  (六)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不用船作业者,一般处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500元罚款;
  用船作业者,一般处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500-1000元罚款;
  (七) 违反禁渔区(含保护区、休渔区、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海域)、禁渔期(含保护期、休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 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内陆水域定置作业,一般处100-4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400-800元罚款;
  2、 海洋定置作业,一般处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2000-4000元罚款;
  3、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前款定置作业除外)的处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主机马力 一般处罚幅度 情节严重处罚幅度
  20匹以下 200-800元 800-1600元
  21-79匹 300-1200元 1200-2400元
  80-119匹 400-1600元 1600-3200元
  120-199匹 500-2000元 2000-4000元
  200-399匹 600-2400元 2400-4800元
  400-599匹 700-2800元 2800-5600元
  600-799匹 800-3200元 3200-6400
  800-999匹 1000-4000元 4000-8000元
  1000匹以上 3000-12000元 12000-50000元
  
  4、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一般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200-4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偷捕、抢夺 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 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内陆水域定置作业,一般处10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200-500元罚款;
  (二) 海洋定置作业,一般处400-16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600-3200元罚款;
  (三)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前款定置作业除外)的处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主机马力 一般处罚幅度 情节严重处罚幅度
  20匹以下  100-400元 400-800元
  21-79匹  200-800元 800-1600元
  80-119匹   300-1200元 1200-2400元
  120-199匹   400-1600元 1600-3200元
  200-399匹  500-2000元 2000-4000元
  400-599匹   600-2400元 2400-4800元
  600-799匹   700-2800元 2800-5600
  800-999匹  800-3200元 3200-6400元
  1000匹以上  1000-4000元 4000-20000元
  
  (四)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一般处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1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内陆水域定置作业,处50-100元罚款;
  (二) 海洋定置作业,一般处100-4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400-600元罚款;
  (三)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前款定置作业除外)的处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主机马力 一般处罚幅度 情节严重处罚幅度
  20匹以下   50-200元 200-300元
  21-79匹  60-240元    240-360元
  80-119匹   80-320元 320-480元
  120-199匹 100-400元 400-600元
  200-399匹 200-800元 800-1200元
  400-599匹 300-1200元 1200-1800元
  600-799匹 400-1600元 1600-2400
  800-999匹 500-2000元 2000-2800元
  1000匹以上 600-2400元 2400-3000元
  
  (四) 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一般处3000~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6000~20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海域捕捞的,一般处3000~1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2000~50000元罚款。
  (五)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1000元罚款。
  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0~50000元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船主)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100~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收购、运输、出口鳗鲡、真鲷、石斑鱼、鲥鱼、中国对虾、中华绒螯蟹以及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其怀卵亲体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没收苗种或怀卵亲体总价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捕捞尚未达到采捕标准的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幼体(第十六条所列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除外,下同)占总渔获量比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没收幼体超过的部分,并按没收部分每公斤处5~50元罚款。
  未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收购尚未达到采捕标准的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幼体的,没收全部幼体和违法所得,并按每公斤幼体处5~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的渔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近海、沿岸捕捞作业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以处10000~50000元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二十条 在北部湾作业的我国渔船违反国家关于北部湾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北部湾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政船在海上已向违规作业渔船发出停驾检查的视听警告信号,但因风浪大未能靠船检查的,或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开船逃跑的,渔政检查人员应记录、拍照其船名号、时间、位置、作业等违规事实,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向该船发出违规处罚决定书,或送交违规渔船船籍港的渔政管理机构转达,违规渔船船长(船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按指定时间内到指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破坏渔业资源、污染渔业水域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破坏、冲撞渔政车、船(艇)和渔政设备造成损失的;暴力殴打渔政检查人员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渔具、渔船、渔获物等案件,渔政机构应及时报告或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如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贪污、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时限、收费标准,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五条、《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四规定,对于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贯彻执行渔业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海区保护水产资源奖惩办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页最后更新时间:200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