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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年,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的时间不长,海域使用权证发放率低,海域使用权主要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随着《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深入贯彻、执行,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取得的做法逐渐得以推广,海域使用权的二级市场逐步形成。但有些地方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发放海域使用权证的同时,提出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发放养殖证,导致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的矛盾日益突出,养殖海域使用权纠纷不断。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申请人想申请海域从事养殖生产,必须同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如张三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取得了某宗海域的使用权证,那么就必须将该宗海域的养殖证也发给张三。但是如果同时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发放该宗海域的养殖证,取得养殖证的人就不一定是张三,这就会出现张三取得了海域使用证,而李四却取得了该宗海域的养殖证。其结果是,张三、李四二人都不可能顺利利用该宗海域。
为了实现海域的有序开发和利用,要么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发放海域使用权证,要么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发放养殖证。如果两者都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取得,长期如此,必将导致海域使用管理混乱。
无论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发放的是海域使用权证还是养殖证,要解决的本质问题就是养殖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实践中一直在争论的“两者哪一个代表物权的法律凭证”的问题。两者都是物权凭证的说法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在实践过程中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一个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的形成,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做出选择,要么将海域使用权证定作为物权的凭证,要么将养殖证定作为物权的凭证。
对照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1986年《渔业法》第10条的修改说明中,养殖证不作为“使用证”的立法宗旨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如果要保留养殖证的话,在食用品质量安全日益受到关注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定位为养殖环节水产品的安全许可证。科学设计养殖证的格式,让养殖人在养殖证上准确记录投苗、投放饲料、用药、起捕的具体时间,以及养殖水质、养殖水域所在地等相关内容。通过养殖证对养殖户养殖行为进行规范,同时规定养殖产品投入市场时必须标示养殖证编号,以此来实现对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按照上述建议,养殖证上记载的内容和养殖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属于身份性质的权利。根据法理,身份性质的权利不得转让,更不能通过招标、拍卖的方法取得。由此便彻底解决了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中的争议和冲突。(中国海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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