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检验步入依法行政轨道
——谈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罗 森
(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 536000)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的第383号国务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渔业船舶检验(以下简称渔检)工作的一件大事,好事!
一、《条例》颁布意义重大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渔检工作正在逐步走上依法行政的轨道。说明了我国对国际通行的船舶法定检验制度,继2000年新修订的《渔业法》之后,又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肯定,颁布施行。说明了国家对渔检工作的高度重视,也是实践“三个代表”,确保渔业生产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该《条例》的颁布对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监督管理,确保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证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巩固清理“三无”和“三证不齐”渔船成果和实施渔船的报废制度,实现减船转产的目标,杜绝“沙滩”造船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深刻领会《条例》的精髓
《条例》颁布后,渔业船舶检验有法可依。要依法行政,渔检人员就要认真学习《条例》、熟悉《条例》、精通《条例》和贯彻运用《条例》。按《条例》的要求和规定做好渔检工作,重点应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条例》适用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能。
《条例》明确规定,《条例》适用于国内渔业船舶。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舱的检验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渔检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检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检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二)明确渔业船舶的检验类型和检验管辖
1.检验类型: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性的检验制度,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初次检验:制造的渔业船舶,改造的渔业船舶(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渔业船舶改为远洋渔业船舶),进口渔业船舶。
营运检验:营运船舶的常规性检验。
临时检验: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的非常规性检验;如证书失效,而无法回原籍港;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特定情形。
2.明确检验的管辖:
(1)进口和远洋渔业的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检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它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的渔检机构实施,如果制造地或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时,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改造地的渔检机构实施。
(2)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检验,渔检机构应按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的年限和安全要求,对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与船舶安全和污染环境的有关设备部件及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远洋渔业船舶由国家渔检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它渔业船舶的检验由船籍港渔检机构实施,不能回原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由船籍港的渔检机构委托船舶营运地或维修地渔检机构实施检验。
(3)临时检验按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三)明确检验发证的时限
1.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与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同时进行,对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日内签发检验证书。
2.营运检验:到检验地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检验完毕5日内签署检验意见或签发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延长至15日。
3.临时检验自到达受检地2日内实施检验,检验完毕3日内签署检验意见或签发检验证书。
上述3种检验,若检验不合格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不合格的理由。
(四)明确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的技术规则。
(五)明确规范了渔检工作的具体规定:
1.地方渔检机构应在国家渔检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渔检工作;
2.渔检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并严格遵守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3.明确渔检机构不得受理检验的船舶:
(1)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渔业船舶;
(2)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或者违反国家渔业技术规则制造、改造、维修的渔业船舶;
(3)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安全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的渔业船舶。
(4)按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六)明确强化的法律责任
为了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使法律规定的制度落到实处,《条例》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几个方面的规定:
1.对未经检验和末取得渔检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2.按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回失效的渔检证书,强制拆解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愈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保渔检证书。
4.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安全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渔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检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违反《条例》规定,未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所签发的渔检证书或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的实际情况不符的;越权检验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所签的证书无效。
7.伪造、变造渔检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私刻渔检业务印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大力宣传《条例》的精神
《条例》颁布后,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了强制性的检验制度,而检验工作又是一项法规性强、技术性高、涉及面广的一项工作。因此要利用《条例》颁布为契机,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港口广播、墙报或印成小册子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并利用渔检、港口检查的机会重点向广大渔民和有关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宣传《条例》的重要性及有关规定,使他们对《条例》的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特别是要渔民懂得:建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要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用于制造、改造、维修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材料一定要经渔检部门检验合格才能装上船舶使用;对国家规定不能使用的废旧产品(如进口的旧柴油机),绝不能装船使用,不能擅自拆除船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不能擅自改变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期申报检验,经检验合格获取渔检证书才能出海生产作业。
四、秉公执法,按规办事
《条例》是渔检人员行动指南,也是检验渔检人员工作好坏的一块试金石。作为渔检人员要以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以对渔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认真学好《条例》,熟悉《条例》,按《条例》的规定秉公执法,按章办事,求真务实,不发人情证、不办人情事,严格把好检验、发证关,监督管理关,确保渔航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是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支持配合,解决渔检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特别是我区内陆大多数市县还没有渔检机构,也没有合格的渔检人员,要抓住《条例》颁布这一契机,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尽快成立渔检机构,配备合格的渔检人员,以便尽快开展渔检工作。
三是对未合格的渔检人员要强化培训,加强政治业务方面的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尽快掌握、熟悉渔检的有关规范、规程、规则及有关规定,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总之,《条例》的颁布,渔检工作一定会有新的起点,踏上新的台阶,实现新的跨越,在上级领导下,渔检人员团结一致,励精图治,为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确保渔业生产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再创辉煌!